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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4-259953
  • 信息分类: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24-02-07
  • 文  号:
  • 匀府发〔2024〕2号
  • 是否有效:
  • 名  称:
  • 都匀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都匀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都匀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都匀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都匀市人民政府 作者:都匀市人民政府 打印 关闭 【字号:


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乡、街道),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国有企业:


《都匀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都匀市人民政府       

20242 5        

(此件公开发布)


都匀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合理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贵州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黔府发〔202218号)、《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黔财资〔20235号)、《黔南州州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黔南国资通〔2023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各类市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形成或者取得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使用单位收入配置的资产;

(五)其他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流动资产、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完善国资监管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三个层次的监督管理体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科学配置、保障需求、合理使用、提高效益,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资监管局)是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会同市机关服务中心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备标准,加强国有资产配置、处置、评估、信息系统、资产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中的重大事项;

(四)组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开展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清理清查、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牵头编制国有资产管理综合报告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专项报告;

(五)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六)监督、指导市本级主管部门及其下属单位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部门本级及下属单位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绩效考核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加强部门本级及下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等事项的审核和监督管理,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级和下属单位有关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

(四)负责部门本级及下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部门本级及下属单位按规定缴纳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市国资监管局、市财政局、市机关服务中心的指导、监督,并向市国资监管局报告部门本级及下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有关工作情况。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细则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具体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有关事项;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市国资监管局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财政局负责流动资产处置管理,制定相应的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机关服务中心根据市政府赋予的职责负责本级有关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车辆等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定相应的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市国资监管局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通过购置、建设、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配置坚持调剂优先的原则,不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优先考虑国产自主品牌。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必须以单位履行职能、保障事业发展和提供公务服务为基础,不得配置与单位履行职能无关的资产,原则上同一单位(系统)内不得出现同类资产闲置与租入并存的情况,对超标准配置资产、存量资产闲置的,不再新增同类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

第十二条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市国资监管局和主管部门根据相应职责有权进行调剂。

第十三条资产配置标准是对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数量、价值和最低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审核批复资产配置事项的基本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资产配置标准配置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要按照厉行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从严控制数量和价格。严禁以任何理由违规新建和购置楼堂馆所。

(一)办公设备、家具的配置标准由市国资监管局制定印发,原则上以上级部门配置标准为准;

(二)行业专用设备的配置标准,由市级主管部门根据部门(行业)特点研究制定,报市国资监管局审定审批,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上级部门已制定行业专用设备配置标准的,原则上遵照执行;

(三)车辆、房产的配置标准由市机关服务中心制定印发。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按年度部门预算编制流程进行申报,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市财政局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调剂由调出资产方按照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配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根据单位业务需求、存量资产、资产配置标准、资金来源等情况,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说明购置依据和理由,编制年度资产配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1.单位存量资产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性;

2.单位新增资产配置编报的合规性;

3.单位报送的资产配置需求分析的合理性;

4.相关证明材料的完整性等。

(三)审核批复。

1.单位填报资产配置申请表,依程序审批;

2.市国资监管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需求、资产存量、资金来源情况、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和部门单位的资产使用情况等,对部门资产年度配置计划予以审核;

3.涉及车辆、房产等重大资产配置的,由市机关服务中心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4.已批准的资产购置项目,单位可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将批复文件等资料一并报市财政局,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当年已批准资产配置计划,但市财政未列入部门预算的,申请下年度部门预算时,可不再报批。未经批准的,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未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的办公设备、家具等资产原则上不得购置。年度执行中因机构撤并、职能增加、人员变动、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因素导致的除外。行政事业单位对批准的资产配置计划和购置申请确需调整的,须重办报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5.资产配置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每年审批一次。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申报资产配置事项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行政主管部门给市国资监管局的来函,函内应有明确具体的审核意见及单位党委(组)会议纪要;

(二)单位拟办理资产配置的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单位业务需求、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数量及价格、购置资金来源等情况;

(三)没有资产配置标准的,应提供省直部门、州直部门或市委、市政府的有关工作要求、市场询价、第三方预算评审等资料;

(四)资产配置申请表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或设立的临时机构等需进行资产配置的,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购置资产,且明确资金用途为资产购置的不再审批,但须报市国资监管局备案。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和接受捐赠等形式取得的国有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单位应及时办理验收、登记、入库手续、登记相关资产台账信息,严把数量、质量关,并在收到发票或调拨资料等材料后及时登记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严禁未经资产登记和财务入账而直接使用资产,确保资产实物与价值的统一。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并及时登记入账。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需购买的资产,必须依法实施采购,按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进行配置,属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根据资产配置限额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市财政局备案,严禁超配额采购。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含合作,下同)和担保等。

自用资产管理:指各单位国有资产登记入账、清查盘点、日常管理等行为。

资产出租:各单位在保证履行职责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依法占有或使用的资产让渡给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让与国有资产使用权的行为无论收取任何形式的补偿,均视同出租行为。

资产出借:指各单位在保证履行职责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让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对外投资: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依法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形式对外进行投资的经济行为,包括组建全资企业、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收购兼并企业、投资入股、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资、与其他企业联营等投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优先保障单位履职需要,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首先保证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确需对外使用的,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等,不得在出租、出借的同时,另行购置同类资产。

除法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资金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经营、对外投资的,其经营、投资项目需与单位主业相关,并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使用、保管、维护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资产使用管理流程,细化对资产登记、变动、清查、处置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问责制,明确资产使用部门和保管责任人,明晰职责,对资产进行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资产台账,对各种方式获得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资产明细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严把数量、质量关,将所占有、使用的资产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对无法确定价值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登记备查账,反映资产实际状况。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原则上,年度结束后每年自行清查一次,做到家底清楚。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由市国资监管局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保障本单位职责的履行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可利用整体或部分闲置的资产经合规的程序出租、出借,并收取相关收益。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原则上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向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等非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已明确为征迁范围的;

(五)行政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出租的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公开竞价招租。招租底价采取市场比较或资产评估方式确定,采取评估方式确定招租底价的,评估费用原则上谁委托、谁付费单宗资产招租底价每年在30万元及以上,应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资产招租资质的中介机构公开招租,鼓励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承租人。其他资产租赁可由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租,承租人及租赁价格由公开竞价招租择优确定,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化整为零的方式规避公开挂网招租。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按下列权限审核、审批:

(一)有下列情形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结果按职能职责分别报市国资监管局或市机关服务中心备案:

1.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土地资产年评估租金在10万元以下的;

2.账面原值在100万元(含)以下的资产出租(房屋及构筑物、土地除外)。

(二)有下列情形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职能职责分别报市国资监管局或市机关服务中心审批:

1.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资产、土地资产年评估租金在10万元至50万元(含)的;

2.除房屋及构筑物、土地外,账面原值在100万元至500万元(含)的资产出租;

3.资产出租期限超过5年的。

(三)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土地资产年评估租金在50万元以上的以及除房屋及构筑物外其他资产账面原值在500万元以上的资产出租,经主管部门和市国资监管局或市机关服务中心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附属用房、技术业务用房等房屋以及公务用车、执法用车等车辆的出租、出借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以上程序报市机关服务中心审批或备案。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资产(已征未用土地除外)的出租、出借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以上程序报市国资监管局审批或备案。

涉及改变土地用途及原划拨土地处置事宜,经市自然资源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的集体决策意见文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出租、出借方案,方案内容应包括:拟出租资产的产权状况,实物现状,资产明细清单,出租原因,拟出租用途、期限,租金收缴办法,收缴保障措施、承租条件,对被相关部门及市属国有企业列入不诚信负面名单对象的处置措施、招租底价及底价拟订依据,招租方式等。涉及房屋建筑物出租、出借的,还需提供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

(四)涉及资产出租的需提供具备正规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租金评估报告或预评估函。若招租底价采取市场比较法的,需出具市场比较的尽调报告;

(五)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其他有关资料(包括社会信用代码证或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出借的证明;采用非公开方式招租的情况说明);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资产公开招租未成交的,在租金评估有效期内原则上仍应当以原评估值为底价再次进行公开招租,对以原评估值为底价公开招租两次以上(含两次)无人参与竞价的,可逐步降低租赁底价,但新的租赁底价低于原评估值的90%时,应当按规定报原审批机构同意后方可重新组织公开招租。当新招租底价低于原评估值的70%仍无符合条件者报名,行政事业单位应重新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资产租赁价值进行评估,重新修改招租方案进行再次公开招租。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特殊事项需延长出租期限的,在充分论证且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按程序批准后执行,出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各单位出租资产应当建立租金适当增长机制,出租期限超过3年的,年租金应根据市场行情建立逐年增长机制。

第三十四条资产出租、出借时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加强风险管理。合同一旦签订生效,原则上不允许变更。出租、出借合同或协议期满后,应重新进行公开招租。经审批出租、出借资产的日常费用(水、电、气、物业费用等)由承租方、承借方承担,资产的出租、出借单位不得在年度预算中编制安排。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存在出租、出借资产情况,原则上不予批准购买同类资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向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等非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可将单位国有资产出借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公益性质等非营利性工作,出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合作经营等方式将依法占有使用的资产交由合作方使用,不直接参与经营,实际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视同出租行为。

第三十七条出租收入按照市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执行,出租情况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登记。

第三十八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抵押、投资、举借债务,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对外经营性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举办经济实体。已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管。

除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原则上不再投资新设立经营性企业和经济实体。除法律法规、上级另有规定,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事业单位开展的投资事项外,事业单位确需对外投资的,对外投资要与本单位主营业务相关,有利于本单位事业发展,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同时要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和被投资主体资产负债率过高的对外投资行为,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确需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范围不得超过本细则第二条所列单位,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提供担保。

第四十条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担保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事业单位同意对外担保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三)拟对外担保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四)拟担保对象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五)担保单位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六)被担保单位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国有资产对外抵押担保。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者核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对外捐赠、损失核销等形式。

(一)无偿调拨(划转):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履行审批手续;

(二)出售、出让、转让:指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和账务核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损失核销: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呆账、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六)对外捐赠: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乡村振兴帮扶、赈灾等资产处置行为。

第四十三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四)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四十四条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

(二)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七)发生产权变动的;

(八)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依照有关规定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四十六条处置房屋及构筑物、土地、大型贵重仪器设备以及批量物资等资产时,需经有关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的应提供相关鉴定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以此作为处置基价和处置报批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资产处置应当经集体决策和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审批不得自行处置。除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处置,应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由主管部门审批的:

处置除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股权以外的下列资产。

1.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单件资产价值(原值)在3万元(含)以下、一次性批量处置资产价值(原值)在20万元(含)以下的;

2.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学校除房屋、土地、车辆外的固定资产的报废审批,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卫财务发〔201325号)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结合行业特点和单位实际情况,对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学校部分固定资产的报废,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市国资监管局备案;

3.达到使用年限,经鉴定丧失使用价值或维修价值,正常待报废的其他资产;

4.不涉及机构改革情形,在本部门所属单位之间无偿划转的。

以上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提交市国资监管局备案。超过15个工作日,仍未将审批文件及相关材料提交备案的,市国资监管局将不再受理此次资产处置申报,主管部门须重新履行资产处置申报程序。

(二)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职能职责分别报市国资监管局或市机关服务中心审批的:

1.处置车辆的;

2.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单件资产价值(原值)在3万元至200万元(不含200万元)、一次性批量处置资产价值(原值)在20万元至500万元(不含500万元)的;

3.跨部门、跨地区、跨政府级次无偿划转资产,以及与其他单位联建、联营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处置事项;

4.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进行重大改革的;

5.涉及资产损失的;

6.行政事业单位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处置;

7.法律法规及省州规定需要报批的其他事项。

(三)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置意见,市国资监管局或市机关服务中心按照职责分工受理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

1.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单件资产价值(原值)在200万元及以上、一次性批量处置资产价值(原值)在500万元及以上的;

2.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除改变土地用途、处置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外);

3.其他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4.法律法规及省州规定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办公用房等不动产和公务用车,《都匀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和《都匀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当按照先报批后处置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核、批复程序。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盘点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对拟处置资产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需要评估鉴定、鉴证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专项审计或技术鉴定,评估、专项审计、鉴定报告书须按有关规定,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核准或备案;

(三)审批。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核。对处置权限范围内符合处置规定且申报材料齐全的,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后及时批复;对处置权限外的履行集体决策程序,提出处置意见后,由市国资监管局、市机关服务中心按职责分工受理并审核、批复;

(四)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在取得资产处置批复后,按规定及时就地进行资产处置。将处置交易凭证、处置收益凭证等,通过资产管理系统完成处置执行,并及时调整财务账、资产信息卡片、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五)收入上缴。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当将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等费用后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

(六)报备。由主管部门和市机关服务中心审核、批复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当于批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处置结果报市国资监管部门备案;采取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处置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资产处置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将处置结果报审核、批复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申报资产处置事项时,应报送以下基本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和会议纪要。内容包括处置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原因、依据、处置金额、单位和主管部门的研究意见等。资产处置应纳入单位三重一大集体决策范围,出具党委(党组)研究同意资产处置的会议纪要;

(二)资产的权属证明,如机动车辆行驶证、登记证、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证、建设用地批准证、工程决算书等相关材料;

(三)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固定资产卡片,处置资产价值不清晰的,需由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价值评估;

(四)拟报废资产图片及其他需要说明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复印件均需加盖单位公章。

第五十一条资产无偿划转除需提交第五十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资产调出单位同类资产的使用情况;

(二)资产调入单位同类资产的需求及存量情况;

(三)资产调入单位同意接收的意见;

(四)因隶属关系改变而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相关文件;

(五)因分立、合并、改制、撤销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分立、合并、改制、撤销的相关文件;

(六)经上级部门同意调出资产的,须提供上级部门的同意意见;

(七)审核、批复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资产出售、出让、转让除需提交第五十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待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二)具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三)因分立、合并、改制、撤销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分立、合并、改制、撤销的相关文件;

(四)因拆迁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五)审核、批复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应当按规定通过相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转让国有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原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者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五十三条 资产置换除需提交第五十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待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抵押物等;

(二)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

(三)置换双方签订的资产置换意向书;

(四)置换双方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属于公示情形的,需提供公示意见函等相关资料;

(六)审核、批复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四条资产报废除需提交第五十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报废锅炉、电梯、医疗、教学等特种设备的,须提供专业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或意见;

(二)未到使用年限提前报废的资产,应经过相关技术部门的鉴定,并提交资产报废的专项说明;

(三)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应当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危房技术鉴定报告、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房屋、土地如无权属证明的,应当提供公证部门出具的房屋、土地公证书、相关详细情况说明;

(四)机动车报废应当提供机动车登记证和相关技术鉴定资料等,事故(或非正常)原因导致车辆报废的,需提供交警部门事故鉴定和保险公司相关材料

(五)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六)审核、批复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报废资产的使用年限应不低于资产配置标准中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或者专业设备的专业设计使用年限。无规定使用年限或者专业设计使用年限的,使用年限应不低于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明确的最低折旧年限。

第五十五条资产损失核销除需提交第五十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国有资产盘亏、毁损、呆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包括发生日期、损失原因、政策依据、处理方式,并分类列示;

(二)有关责任者的赔偿责任认定及情况说明;

(三)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或者行业有技术要求的应当提供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发生的资产报损,应有权威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及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六)涉及诉讼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等,国有资产被盗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七)属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供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文件、破产裁定书及法院裁定准许的财产分配方案、市场监管部门的吊销注销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明等。其中债务人已依法破产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及财产清算报告,债务人死亡(宣告死亡)的,应当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书;

(八)审核、批复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市级财政。

第五十六条 资产捐赠除需提交第五十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二)双方签订的捐赠协议书(意向);

(三)审核、批复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各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原则上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第五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依据主管部门、市国资监管局或市机关服务中心的批复文件,办理资产处置的相关事宜。处置完毕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五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的资产经审核批复后,应及时联系本地具有再生资源回收资质的回收公司回收或拆解,不得继续使用或随意丢弃。

第六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五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出售(拍卖)、有偿转让、置换;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六)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七)处置资产价值不清晰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无偿调拨(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国资监管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六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独立执业行为。

第六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职责分别报市国资监管局或机关服务中心核准;由市国资监管局或市机关服务中心审批的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职能职责分别报市国资监管局或市机关服务中心备案;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上级工作要求或者市国资监管局实际工作需要;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报告主要包括工作报告、清查报表、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材料和其他需要提供的备查材料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经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国资监管局备案。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清查结果及时调整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等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七章产权管理与纠纷调处

第六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产权管理,妥当保管各类实物资产的购置凭证,及时办理不动产权证,以及车船和其他有权属登记要求的资产权属登记及其相关产权转移或变更。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股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监管,建立健全各类权属资料和管理档案。

第六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国资监管局申请调解,必要时报市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国资监管局批准后,必要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

第六十九条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主要包括交通、水利和市政等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国有资产。

第七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七十一条政府配置保障性住房,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建设计划、资产存量、实际需求及绩效评价结果、政府财力及债务状况等,通过建设、购置、调剂、接受捐赠等方式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

第七十二条政府储备物资的收储、动用和轮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储备物资的品种和规模,应当根据国家发展战略需要、国内外资源状况、供应风险和经济风险等因素综合考虑,动态调整。

第七十三条国有文物文化资产管理遵循保护为主、全面登记、合理利用、动态监控、分类施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七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有效盘活基础设施等领域存量资产,挖掘闲置低效资产价值,形成存量资产与新增投资的良性循环,合理扩大有效投资。

第九章预算管理

第七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将存量资产作为新增项目决策、运维预算安排的依据,依法依规编制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七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或纳入单位预算。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取得的收入,都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行政事业单位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缴入市级财政。

第七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七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指标和标准体系,有序开展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七十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国有资产收入、支出、国有资产存量等情况。

第八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十章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八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八十二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第八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如实编制国有资产报告,不得故意瞒报、漏报、编造虚假资产信息。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国有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八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市国资监管局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情况定期编制国有资产报告,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工作严格按照财政部《国有资产报告编报工作暂行办法》(财资〔2021123号)执行。

第十一章基础管理

第八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并报市国资监管局备案。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八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资产管理系统的日常管理和运用,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收益等管理事项均应及时在资产管理系统上办理。

第八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及时在资产管理系统登记入账,原则上一卡一物,并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资产管理系统为非涉密系统,涉密资产不得录入资产管理系统。

第八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做好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的基础上,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资产盘点、对账,完善资产卡片信息。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第九十条交通、水利和市政等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国有资产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进行分类管理,负责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建设、验收、入账、维护等工作,移交镇(乡、街道)管理使用的,镇(乡、街道)有责任和义务落实设施管护主体,建立管护制度,使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保证设施长期正常运转。

第十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人大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行业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九十二条市国资监管局、市财政局、市机关服务中心、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依规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九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九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十三章附则

第九十五条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配置、处置相关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按审批权限分别报主管部门、市国资监管局备案。

第九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由主管部门根据本细则,结合各单位所在地区或国家的实际制定,并报市国资监管局备案,确保实现国有资产安全高效、保值增值的管理目标。

第九十九条除法律、国家部委另有规定外,自筹经费事业单位、不纳入机构编制核定范围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以及未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一百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类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行政类单位未脱钩经济实体、事业类单位所办企业的管理遵照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涉密资产管理由市保密局另行规定,不适用本细则。

第一百零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都匀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匀财办〔201533号)、《都匀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匀财国资〔20181号)、《都匀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匀财国资〔20182号)废止。

第一百零六条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按照《中共都匀市委办公室都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都匀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匀党办通〔202290号)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按照《中共都匀市委办公室都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都匀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匀党办通〔202289号)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由市国资监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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