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承办机构 | 追责对象范围 | |
1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主席令第15号)第六、十四、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主席令第55号)第九、十二、十三、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主席令第20号)第九、十四、十五、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十六、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四、十五、二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二、四、七、十三、十八、二十二、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三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企业营业执照;建立信息档案。 5.信息公示阶段: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登记信息; 6.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开展不定期检查;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十一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六条 |
行政审批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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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食品生产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合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附件2第103项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下放食品生产许可事项的通知》黔市监办函〔2021〕389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
食品监督管理科、行政审批科、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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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合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附件2第103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修正)第五十一条。 |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行政审批科、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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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年01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公布,根据2018年03月06日《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18修正)》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1日《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3日《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20修改)》第三次修正)第5条 |
行政审批科、质量监督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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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附件2第13项 对辖区内依法设置的县级机构计量授权申请实施审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年11月06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根据2021年04月0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8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01月21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公布)第7条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1991年09月15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4号公布)第6条 |
行政审批科、质量监督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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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3.1一般要求:(1)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登记证书;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特种设备科、行政审批科、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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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5.信息公示阶段: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登记信息;6.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开展不定期检查;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
药品监督管理科、行政审批科、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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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监管的通知》(国药监安[2002]368号)“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供应单位方能发售”。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药品监督管理科、行政审批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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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许可 | 医疗用毒性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国务院令第23号)第五条 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药品监督管理科、行政审批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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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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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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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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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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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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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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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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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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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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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十五条 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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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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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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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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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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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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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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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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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黔人常备[2015]16号)第二十五条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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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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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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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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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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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公布 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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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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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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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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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对隐匿 、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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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产品或销售明知属上述产品的处罚 |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产品或销售明知属上述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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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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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对已被查处,而又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责任者的处罚 |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 对已被查处而又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责任者,除按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外,并处原罚款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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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黔人常备[2015]16号)第二十九条 对以行贿、受贿或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的主要责任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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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对确有生产、销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的违法行为拒不提供有关违法产品数量、金额等材料的责任者的处罚 |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有关人员应接受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提供样品、有关材料及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匿产品和有关材料。 对确有生产、销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的违法行为拒不提供有关违法产品数量、金额等材料的责任者,视情节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继续追究其法律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检查的手段和方法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检查部门的上一级机关反映;对重复检查,有权拒绝。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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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对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处罚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公布 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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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行为的处罚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 (三)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 (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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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五十二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第九条 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抽样、检验工作,保证抽样、检验工作及其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实施抽样前以任何方式将监督抽查方案有关内容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二)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 (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四)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期间,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订监督抽查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出具监督抽查产品合格证书、牌匾等; (六)利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 (七)违反规定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检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费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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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对《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家财政。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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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第四款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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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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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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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处罚 |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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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主席令第54号)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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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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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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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处罚 |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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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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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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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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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17年主席令第86号)第十四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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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处罚 |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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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处罚 |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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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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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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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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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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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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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行政处罚 |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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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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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五十一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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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文件、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 (三)生产、销售产品,标注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出具产品质量检验、计量检定、计量测试、计量校准数据; (七)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商场等经营场所的主办者应当设置复测计量器具,供消费者无偿使用。并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进行维护和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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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改))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对个人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市、州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方可从事计量器具制造或者修理业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方可从事计量器具制造或者修理业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第九条第一款 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完成后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实施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应当持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条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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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禁止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下列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零配件:(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无企业名称、地址的;(三)无合格印、合格证的;(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五)应当售前报验而未报验或者报验不合格的;(六)失去应有准确度的;(七)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改变计量器具的控制系统或者设置其他作弊装置; (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合格证或者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检定证; (三)利用计量器具损害国家、消费者或者相关者利益; (四)伪造计量数据; (五)其他违法使用计量器具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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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改))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或者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标明商品的净含量,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零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零售商品计量规定的要求。 经营者按照量值结算时,应当确保零售商品净含量的准确,不得将其他异物计入商品净含量。 第十九条 禁止以任何虚假量值欺骗消费者。商品交易现场计量的,应当明示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可以要求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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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校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规定的区域开展计量检定、校准业务,不得对未经检定、校准的项目出具相关的证书、报告、结论和数据。 第二十五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住宅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方可安装、使用。水、电、燃气经营者与使用单位进行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必须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并在检定证书规定的有效期内使用。 检定周期由检定机构依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应当取得市、州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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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车计程计价器未按规定周期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电话计时计费系统装置、大型衡器、燃油加油机等其他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周期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系统装置、大型衡器、出租车计程计价器、燃油加油机等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周期检定合格,方能使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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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下列计量器具应当实行强制检定,未经检定合格的不得使用: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使用的计量器具,国家机关在执法活动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实行强制检定或者校准。 第二十七条 配装眼镜应当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周期检定,保证眼镜配装的各项指标合格。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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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移、变卖、损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被登记保存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凭证及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提供有关的凭证及资料;不得擅自转移、变卖、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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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计量检定、校准机构或者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证明或者泄露申请人技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取消计量检定、检测资格;给相关方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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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处罚 | 对《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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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处罚 | 对《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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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处罚 | 对《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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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处罚 | 对《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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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处罚 | 对《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检验的机构伪造检验数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一)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进行计量检验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 (三)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 (四)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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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处罚 | 对《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1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公布,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1号令修订)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第五、六项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五)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六) 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公平秤是指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商品量称量结果发生的纠纷具有裁决作用的衡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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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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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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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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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处罚 |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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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处罚 | 对《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及集市主办者关于计量活动的有关规定。(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五)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六)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对生产者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颁发全国统一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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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行政处罚 | 对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第(四)项至第(八)项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出厂产品合格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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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处罚 |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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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处罚 | 对《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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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行政处罚 | 对《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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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处罚 | 对《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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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行政处罚 | 对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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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处罚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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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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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或商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以处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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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行政处罚 | 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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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行政处罚 | 对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六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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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行政处罚 | 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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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等的行政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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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行政处罚 | 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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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七十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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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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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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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八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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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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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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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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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二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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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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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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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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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七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 (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 (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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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八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八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 (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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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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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行政处罚 | 对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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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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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月,并对外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经认证机构评估在暂停期限内能够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三)其他需要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强制要求或者被检出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的; (二)获证产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了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 (四)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 (五)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要求的; (六)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未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七)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八)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有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九)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因违反国家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 (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不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十一)其他需要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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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二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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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行政处罚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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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行政处罚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五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于2007年7月26日发布并实施)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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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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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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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行政处罚 | 对《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十三条第一款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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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行政处罚 | 对《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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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行政处罚 | 对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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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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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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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行政处罚 | 对有《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情形之一的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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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行政处罚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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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行政处罚 | 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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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行政处罚 | 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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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行政处罚 | 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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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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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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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行政处罚 | 对未进行型式试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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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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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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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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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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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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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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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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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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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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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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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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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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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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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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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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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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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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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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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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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行政处罚 | 对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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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行政处罚 | 对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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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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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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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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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八条行为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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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行为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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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行为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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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行政处罚 | 对电梯制造单位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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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行政处罚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行为之一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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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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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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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行政处罚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情形之一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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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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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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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行政处罚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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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行政处罚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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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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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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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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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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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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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行政处罚 | 对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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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行为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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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二)持证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情节严重的; (三)持证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情节严重的; (四)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持证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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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第三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发证,并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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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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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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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行政处罚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的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根据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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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行政处罚 |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根据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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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行政处罚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的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根据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修订)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二)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三)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主要受力部件的;(四)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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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的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根据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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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行政处罚 | 对电梯使用单位违反《贵州省电梯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电梯条例》(2019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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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行政处罚 | 对电梯生产单位违反《贵州省电梯条例》第十三条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电梯条例》(2019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电梯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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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行政处罚 | 对电梯改造单位违反《贵州省电梯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电梯条例》(2019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加贴电梯改造铭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移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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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行政处罚 | 对电梯移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贵州省电梯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电梯条例》(2019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加贴电梯改造铭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移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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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行政处罚 | 对电梯使用单位、安装单位违反《贵州省电梯条例》第十八条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电梯条例》(2019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安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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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行政处罚 | 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贵州省电梯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电梯条例》(2019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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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行政处罚 | 对电梯使用单位有《贵州省电梯条例》第六十九条情形之一的处罚 | 《贵州省电梯条例》(2019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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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行政处罚 | 对电梯使用单位有《贵州省电梯条例》第七十条情形之一的处罚 | 《贵州省电梯条例》(2019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九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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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有《贵州省电梯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电梯条例》(2019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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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行政处罚 | 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要求移交电梯技术资料的处罚 | 《贵州省电梯条例》(2019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按要求移交电梯技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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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行政处罚 | 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处罚 | 《贵州省电梯条例》(2019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按要求移交电梯技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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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行政处罚 | 对电梯使用单位有《贵州省电梯条例》第七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处罚 | 《贵州省电梯条例》(2019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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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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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登记或者使用企业名称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企业登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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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行政处罚 | 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主席令第15号)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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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主席令第15号)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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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主席令第15号)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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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主席令第15号)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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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主席令第15号)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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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主席令第15号)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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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行政处罚 |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主席令第15号)第二百零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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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主席令第15号)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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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或者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主席令第15号)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动,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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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主席令第15号)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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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主席令第15号)第二百一十三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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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行政处罚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主席令第55号)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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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行政处罚 | 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主席令第55号)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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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行政处罚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主席令第55号)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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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行政处罚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主席令第83号)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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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行政处罚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主席令第20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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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主席令第20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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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出租、转让、伪造或者承租、受让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主席令第20号)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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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主席令第20号)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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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行政处罚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主席令第20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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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行政处罚 | 对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主席令第20号)第四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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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主席令第124号)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第三十一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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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主席令第124号)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销售的种畜禽、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应当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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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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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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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行政处罚 | 对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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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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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行政处罚 |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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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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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行政处罚 | 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0月30日由国务院发布,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第十四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第十五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 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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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行政处罚 | 对商品零售场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第8号)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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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行政处罚 | 对商品零售场所没有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的行政处罚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第8号)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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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行政处罚 | 未经许可登记,擅自设立拍卖企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主席令第24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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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行政处罚 |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主席令第24号)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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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行政处罚 |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主席令第24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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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行政处罚 |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主席令第24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第六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七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八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私下约定成交价;(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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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行政处罚 |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主席令第24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第六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七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八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私下约定成交价;(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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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行政处罚 | 对拍卖企业采用虚假宣传,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政处罚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第七项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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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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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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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处罚 |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2002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三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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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根据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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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行政处罚 | 对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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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行政处罚 | 对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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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行政处罚 |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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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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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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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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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1号)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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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处罚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9号)第十二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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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 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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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使用特殊标志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等行为的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 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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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行政处罚 |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使用管理规则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行政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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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行政处罚 |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1号)第六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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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行政处罚 | 对发布虚假广告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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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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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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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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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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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行政处罚 | 对广告代言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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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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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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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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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行政处罚 | 对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1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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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1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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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1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构成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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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1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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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1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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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的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1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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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主席令第27号)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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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主席令第27号)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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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主席令第27号)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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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主席令第27号)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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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主席令第27号)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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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主席令第27号)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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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主席令第27号)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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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23年9月27日 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自2023年10月28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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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23年9月27日 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自2023年10月28日起施行)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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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行政处罚 | 对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处罚 | 《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23年9月27日 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自2023年10月28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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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 行政处罚 | 对组织策划传销的;对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牟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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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 行政处罚 | 对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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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 行政处罚 |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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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对直销企业发生重大变更的,未依照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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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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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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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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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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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规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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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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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23号令)第十五条 直销企业、直销培训员进行直销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或本办法的,以及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培训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查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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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员在直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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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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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24号令)第九条 直销企业未按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直销企业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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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违反保证金规定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22号令)第十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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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单位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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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 行政处罚 | 对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有欺骗、误导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内容的;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七条 第二款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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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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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 行政处罚 | 对《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第十三条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军队军需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从军服承制企业备选名录中除名,并不得再列入军服承制企业备选名录。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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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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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或者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主席令第86号)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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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主席令第86号)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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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主席令第86号)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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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主席令第86号)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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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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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 行政处罚 | 对洗染企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 《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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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 行政处罚 |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主席令第26号)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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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及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主席令第26号)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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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主席令第26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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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 行政处罚 | 对倒卖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主席令第26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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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主席令第81号)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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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主席令第81号)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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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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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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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 -17-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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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年主席令第25号)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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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 行政处罚 |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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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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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被吊销许可证,逾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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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等行为的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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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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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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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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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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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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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金银进出国境管理规定或者用各种方法偷运金银出境的,由海关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海关法规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收兑。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追究行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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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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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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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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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主席令第14号)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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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主席令第24号)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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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 行政处罚 | 对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七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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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 行政处罚 | 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用人单位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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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 行政处罚 | 对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十条 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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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 行政处罚 | 对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市场监督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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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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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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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 行政处罚 | 对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逾期不改正,经税务机关提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主席令第23号)第六十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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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主席令第23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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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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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 行政处罚 | 对强行出售联票的处罚 | 《贵州省旅游条例》(2016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强行出售联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联票销售所得,并处以联票销售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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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公开营业执照、许可证登载的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利用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 《贵州省旅游条例》(2016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开营业执照、许可证登载的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利用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设施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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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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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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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 行政处罚 | 对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处罚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七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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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 行政处罚 | 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罚款、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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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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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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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四十四、四十七、五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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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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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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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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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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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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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处罚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2号)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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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八次修订)第五十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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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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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 行政处罚 | 对《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202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0号修订)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认定向社会开展商用密码检测活动,或者未经认定从事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商用密码认证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密码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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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 行政处罚 | 对《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202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0号修订)第五十二条 商用密码认证机构开展商用密码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商用密码认证机构资质: (一)超出批准范围; (二)存在影响认证独立、公正、诚信的行为; (三)出具的认证结论虚假或者失实; (四)未对其认证的商用密码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 (五)未履行保密义务;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商用密码认证技术规范、规则开展商用密码认证的情形。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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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 行政处罚 | 对《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202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0号修订)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或者提供未经检测认证或者检测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产品,或者提供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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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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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 行政处罚 | 对《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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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 行政处罚 | 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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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 行政处罚 | 从事无照经营的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国务院令第684号)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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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 行政处罚 | 明知是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国务院令第684号)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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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被吊销《摄制电影许可证》和《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逾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六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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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2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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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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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 行政处罚 |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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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第九条 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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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向消费者告知应当告知的有关事项;(二)设定最低消费数额;(三)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四)短缺商品数量或者将包装物计入作为商品的净含量;(五)不提供购货或者服务凭证;(六)未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范措施;(七)不履行商品召回义务;(八)未经消费者同意,向第三人披露消费者个人信息;(九)向消费者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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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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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擅自以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 (二)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的; (三)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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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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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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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处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公布)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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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处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公布)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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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处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公布)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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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处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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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公布)第六十四条 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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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处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公布)第六十六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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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处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检验机构资质证书,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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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处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公布)第七十二条 化妆品技术审评机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负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技术审评、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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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处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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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8号)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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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假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第十七条 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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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劣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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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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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 | 行政处罚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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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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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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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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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二)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 (三)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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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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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 (二)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五)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 (六)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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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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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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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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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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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 行政处罚 | 对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三十二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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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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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三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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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三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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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三十八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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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四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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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四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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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四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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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四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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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 | 行政处罚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六十六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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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 行政处罚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 (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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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 行政处罚 | 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八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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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 行政处罚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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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 行政处罚 |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七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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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第三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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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邮政营业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邮寄手续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件丢失的,依照邮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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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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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七十六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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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 | 行政处罚 | 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七十七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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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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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从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现金交易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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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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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等行为的处罚 | 《反兴奋剂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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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第十一条第一款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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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未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第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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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销售凭证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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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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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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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第三十九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 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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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赠送处方药或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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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 | 行政处罚 | 对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第四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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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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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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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及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 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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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 行政处罚 | 对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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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四)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 (六)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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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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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 (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 (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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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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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检验资质,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资质认定申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检验工作。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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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医疗器械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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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2021年6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百条 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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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 (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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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违反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有效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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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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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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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9月2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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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9月2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 (二)转让或者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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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9月2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或者未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的; (二)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的; (三)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四)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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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9月2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 (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 (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 (七)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 (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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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9月2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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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9月2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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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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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从事销售或者交易服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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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从事网络第三类医疗器械销售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从事网络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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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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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 (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编号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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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的; (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 (三)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 (四)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要求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 (五)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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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的; (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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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的; (二)医疗器械批发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的。 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个人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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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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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该企业已经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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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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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向社会发布产品召回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作详细记录或者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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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的; (二)拒绝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评估报告的; (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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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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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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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 (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 (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 (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 (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药品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相应药品不予再注册。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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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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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或者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第四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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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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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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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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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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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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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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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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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所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 鼓励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可降解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送餐人员所在单位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第十四条 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送餐人员应当核对配送食品,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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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49号)第四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拒绝、拖延、限制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四)以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为由,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其他妨碍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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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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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 | 行政处罚 | 对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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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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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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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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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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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 | 行政处罚 | 对《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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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 | 行政处罚 | 对《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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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 | 行政处罚 | 对《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七条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 出口产品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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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 | 行政处罚 | 对《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八条 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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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者、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向社会公开信息、不向监督部门报告、不主动召回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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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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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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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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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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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第十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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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 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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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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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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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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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 第(一)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 第(二)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资质合法、保证原料质量安全的供货商,或者从原料生产基地、超市采购原料,做好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二)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三)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转正常; (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五)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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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 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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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餐饮服务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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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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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处罚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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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 | 行政处罚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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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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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 | 行政处罚 |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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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 | 行政处罚 | 对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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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 | 行政处罚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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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 | 行政处罚 |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第四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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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 | 行政处罚 |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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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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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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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 | 行政处罚 | 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第五十条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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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 | 行政处罚 |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五十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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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 | 行政处罚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五十一条 许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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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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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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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 | 行政处罚 | 对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 第五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依法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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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 | 行政处罚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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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 | 行政处罚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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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 | 行政处罚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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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 | 行政处罚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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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 | 行政处罚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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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 | 行政处罚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第三十三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第三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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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 | 行政处罚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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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正)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依法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在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异议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申请人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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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正)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食品生产经营者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情况,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不得拒绝、逃避。在复检和异议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停止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时,或者为处置重大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经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分析或者再次抽样检验,查明不合格原因。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一步调查和分析研判,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并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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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监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 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 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 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的召回计划后,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食品经营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应当告知供货商。供货商应当及时告知生产者。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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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1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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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1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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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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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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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 行政处罚 | 对《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2月2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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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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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四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拒绝、拖延、限制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四)以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为由,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八)其他妨碍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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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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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 | 行政处罚 |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公布,根据2023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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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第四十八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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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 | 行政处罚 |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第四十九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进行标识。 申请人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应当提交标签样稿及声称的说明材料;同时提交说明书的,说明书应当与标签内容一致。 标签、说明书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一致,并标注注册号。 第三十四条 产品名称中有动物性来源字样的,其生乳、乳粉、乳清粉等乳蛋白来源应当全部来自该物种。 配料表应当将食用植物油具体的品种名称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 营养成分表应当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营养素顺序列出,并按照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可选择成分等类别分类列出。 第三十五条 声称生乳、原料乳粉等原料来源的,应当如实标明来源国或者具体来源地。 第三十六条 标签应当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适用月龄,可以同时使用“1段”“2段”“3段”的方式标注。 第三十七条 标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增强免疫力、调节肠道菌群等保健作用;(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四)对于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不应当在产品配方中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以“不添加”“不含有”“零添加”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五)虚假、夸大、违反科学原则或者绝对化的内容;(六)使用“进口奶源”“源自国外牧场”“生态牧场”“进口原料”“原生态奶源”“无污染奶源”等模糊信息;(七)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不一致的声称;(八)使用婴儿和妇女的形象,“人乳化”“母乳化”或者近似术语表述;(九)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内容。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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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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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第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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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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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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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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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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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一)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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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 (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 (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 (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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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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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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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 | 行政处罚 |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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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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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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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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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十二条(第一款)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之外设有仓储设施的,应当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销售记录制度,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和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和使用记录制度,建立专用进货台账专柜贮存、专人保管、专人领用和配比、专门使用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食品应当制作召回记录,召回记录应当包含召回食品名称、数量、批次和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召回人、召回原因、处置方式、处置结果等内容。召回记录应当保存2年。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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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贮存、运输、装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经公告后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第十三条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运输、装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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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查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制止并举报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四)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五)协助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二)建立销售者档案,记录销售者的基本情况和食用农产品的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三)与进入市场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四)查验并留存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明;(五)对销售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七)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设施设备定期消毒;(八)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和抽样检验信息;(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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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第十八条 禁止餐饮服务单位经营生食畜禽血及生食畜禽肉。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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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8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违法经营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第十项、第十一项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十)伪造食用农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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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进入批发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以下至少一项材料 (一)食用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指定的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产地证明;(三)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或者标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的标签;(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五)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材料的,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能进入市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农民个人在批发市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第二十二条 批发市场销售者应当在摊位或者柜台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等内容,公示进货凭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明等材料。第二十三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可以作为进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鼓励有条件的销售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第二十四条 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包装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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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提供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食用农产品贮存档案,如实记录贮存食用农产品所有人的名称、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联系方式、贮存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二)查验贮存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出库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贮存日期、出库日期,进出库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四)定期检查库存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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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到期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到期30日前提出申请。生产经营负责人、地址、食品类别项目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登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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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场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撤销登记。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食品类别范围内生产;(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不得交叉污染;(四)不得将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五)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四条 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经营项目范围内生产经营;(二)不得进行生食类食品、裱花类糕点制售;(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不得交叉污染;(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五)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持有效健康证明;(六)不得将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七)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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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禁止生产品种目录内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编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的品种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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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索取、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每年将生产的食品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并记录处理或者销毁情况。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简易包装并附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贮存条件;(四)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五)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六)登记证编号;(七)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事项。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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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撤销登记。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委托的食品生产加工,也不得互相委托生产加工食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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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第四十七条 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餐饮服务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四)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等符合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六)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七)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餐饮具;(八)在显著位置公示备案证明材料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九)配备防蝇、防鼠、防尘、保洁设施。食品摊贩应当索取采购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的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日。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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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第四十八条 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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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8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营业执照、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并留存其复印件;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集中消毒餐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清真餐饮具应当符合民族习惯,不得与其他餐饮具混存、混运、混洗和混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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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第五十八条 散装食品生产者采用的容器和外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五十九条 散装食品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散装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销售场所;(二)具有与散装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清洗、消毒、照明、温度控制、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三)接触散装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等应当安全、卫生、无毒,可承受重复清洗和消毒;(四)散装食品经营者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第六十条 散装食品经营者标注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标注的一致。将不同生产日期的散装食品混装销售,应当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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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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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 | 行政处罚 | 对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行为的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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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 | 行政处罚 | 对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行为的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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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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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市场监督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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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5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市场监督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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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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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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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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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收费单位或者代收费单位违反公示制度的处罚 | 《贵州省价格条例》(2010年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消费者普遍关注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应当实行公示制度。经营者、收费单位或者代收费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或者公共场所公示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价格举报电话。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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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价格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价格条例》(2010年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退还;无法退还当事人的,依法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自治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范围、程序以及中央和省定价目录,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擅自设立服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服务费。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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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 | 行政处罚 | 违反《贵州省价格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价格条例》(2010年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十八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或者示证收费;(二)为价格监督检查、监测、成本调查审核等政府价格活动,提供必需的生产经营成本、利润等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三)建立与其经营条件相适应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四)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五)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六)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和检查;(七)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市场监督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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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价格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价格条例》(2010年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违反第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责令退还,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三、十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十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第十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方式标价;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 (三)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标价不一的标价签或者价目表; (四)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与实际不符; (五)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等; (六)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和服务项目、服务内容; (七)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或者巧立名目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加收费用; (八)无服务事实收取费用; (九)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十)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一)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而收费; (十二)擅自设立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范围的服务收费项目,收取《收费许可证》上未标明的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未按规定填写收费票据,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 (十三)利用行政性垄断或者行业性垄断的优势,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强制性销售高价商品或者强制性提供服务,强制性收购或者变相压价收购; (十四)联合固定价格或者限制转售价格; (十五)利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哄抬物价、违反规定收费; (十六)涂改、伪造、买卖政府价格批文;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市场监督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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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向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收价款的处罚 | 《贵州省价格条例》(2010年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向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收价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难以退还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市场监督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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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处罚 |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10年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三十条 对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财政、价格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将非法收入退还外,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责令停止收费;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四)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的二倍以下罚款;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不超过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行为:(一)擅自设立或越权批准收费项目的;(二)越权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三)不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四)不使用专用票据收费的;(五)擅自分解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六)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七)不按规定亮证收费的;(八)拒报或者谎报收费收入和支出资料的;(九)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挪用、私分收费款项的;(十)拒绝接受财政、物价部门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十一)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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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 | 行政处罚 | 对《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第五条 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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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 | 行政处罚 | 对《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规定,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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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专利、继续侵犯同一专利权、协助侵犯专利权、协助假冒专利、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擅自转移毁损查封扣押物品、违法从事专利服务、专利中介违法执业等8种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国务院令第569号)第七十九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贵州省专利条例》(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销售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订立假冒专利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对假冒的专利标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销毁;专利标识张贴、刻录或者附带在产品上的,责令当事人清除或者覆盖;专利标识难以清除或者覆盖的,责令当事人销毁假冒专利产品。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没收侵权产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当事人阻碍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案件的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作出查封或者扣押决定的专利管理部门处以查封或者扣押物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查封或者扣押物品价值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取得专利服务的资质或者资格,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专利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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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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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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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 | 行政处罚 | 对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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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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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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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主席令第7号)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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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主席令第7号)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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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主席令第7号)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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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主席令第7号)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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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主席令第7号)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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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 | 行政处罚 | 对《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23年5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 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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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 | 行政处罚 | 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市场监督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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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2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 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 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 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 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 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 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 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 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 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 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 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 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 》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 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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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2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核定的区域销售食盐的;(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的;(三)将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进行销售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 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 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 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 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 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 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 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 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 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 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 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 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 》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 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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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2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可处以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二)食盐零售经营者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 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 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 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 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 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 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 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 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 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 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 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 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 》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 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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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2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的加碘食盐碘含量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召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食盐零售经营者销售的加碘食盐碘含量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销售的加碘食盐包装标注的碘含量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 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 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 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 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 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 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 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 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 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 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 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 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 》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 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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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2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通过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 (二)未加碘食盐的零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对消费未加碘食盐作出专门提示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 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 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 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 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 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 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 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 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 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 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 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 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 》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 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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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 | 行政处罚 | 对用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制作食品的处罚 |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2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制作食品的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 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 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 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 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 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 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 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 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 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 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 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 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 》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 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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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的食盐生产经营企业、使用食盐制作食品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2号)第三十一条 食盐生产经营企业、使用食盐制作食品的企业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 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 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 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 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 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 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 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 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 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 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 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 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 》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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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3号公布)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 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 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 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 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 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 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 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 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 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 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 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 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 》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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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 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 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 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 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 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 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 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 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 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 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 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 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 》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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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3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 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 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 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 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 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 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 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 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 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 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 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 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 》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 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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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 | 行政处罚 | 对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3号公布)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 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 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 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 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 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 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 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 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 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 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 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 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 》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 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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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 | 行政处罚 | 对《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3号公布)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 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 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 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 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 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 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 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 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 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 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 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 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 》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 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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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超出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二)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 (四)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增加生产产品品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变更而未办理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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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变更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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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违反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未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影响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有效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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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生产条件变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有效,未按照规定报告即生产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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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生产的产品品种情况及相关信息的; (二)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重新生产时未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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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未按照国家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赋码、数据上传和维护更新等工作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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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 (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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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违反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有效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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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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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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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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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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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 | 行政处罚 | 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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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 | 行政处罚 | 对市场主体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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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 | 行政处罚 | 对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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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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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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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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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 | 行政处罚 | 对提交虚假材料等情形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处罚 | 第七十一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虚假市场主体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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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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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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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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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 | 行政处罚 | 对未将营业执照置于醒目位置等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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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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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6 | 行政处罚 | 对《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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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 | 行政处罚 | 对《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对外公布: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确定的信息系统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确定的信息系统报送相关认证信息或者其所报送信息失实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相关材料备案的。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认证机构在发放认证标志之前,应当将认证标志、有机码的相关信息上传到信息系统。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认证机构应当在对认证委托人实施现场检查前5日内,将认证委托人、认证检查方案等基本信息报送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确定的信息系统。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自对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起30日内,认证机构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获证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 (二)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获证产品生产商、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认证证书和检查报告复印件(中外文版本); (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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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 | 行政处罚 | 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五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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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 | 行政处罚 | 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六条 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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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 | 行政处罚 | 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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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 | 行政处罚 | 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八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 (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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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 | 行政处罚 | 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 (二)超过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停止开展超出授权范围的相关检定、测试活动。 (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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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 | 行政处罚 | 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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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 | 行政处罚 | 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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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 | 行政处罚 | 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二条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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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 | 行政处罚 | 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与批准的型式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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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7 | 行政处罚 | 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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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 | 行政处罚 | 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 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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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 | 行政处罚 | 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六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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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 | 行政处罚 | 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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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 | 行政强制 | 对产品质量违法案件涉案物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黔人常备[2015]16号)第三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材料。 在违法嫌疑产品或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实物进行暂扣、封存,但应填写暂扣、封存通知书,并规定时限,在此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3、34、35、36、37、38、39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质量监督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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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 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3、34、35、36、37、38、39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质量监督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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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3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或者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3、34、35、36、37、38、39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特种设备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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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4 | 行政强制 | 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进行封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以处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等)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3、34、35、36、37、38、39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质量监督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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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5 | 行政强制 |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进行监督销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款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的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反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以处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等)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3、34、35、36、37、38、39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质量监督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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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3、34、35、36、37、38、39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知识产权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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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 | 行政强制 | 对传销案件中相关物品、场所及资金实施查封、扣押 |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4号)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3、34、35、36、37、38、39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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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8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676号)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3、34、35、36、37、38、39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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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9号)第十三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3、34、35、36、37、38、39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知识产权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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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0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经营行为的涉案物品、场所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3、34、35、36、37、38、39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食品综合协调科、市场监督管理科、知识产权科、特种设备科、药品监督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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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2号)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3、34、35、36、37、38、39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知识产权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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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主席令第77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3、34、35、36、37、38、39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市场监督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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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3 | 行政强制 | 对危险化学品违法案件中涉案场所、物品实施查封、扣押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3、34、35、36、37、38、39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质量监督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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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4 | 行政强制 | 对代表机构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中涉案物品实施查封、扣押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四)查询从事违法行为的代表机构的账户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3、34、35、36、37、38、39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行政审批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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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5 | 行政强制 | 对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查封、扣押 |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3、34、35、36、37、38、39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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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6 | 行政强制 | 对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查封、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3、34、35、36、37、38、39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消费网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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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7 | 行政强制 | 对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的查封、扣押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3、34、35、36、37、38、39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消费网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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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8 | 行政强制 | 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涉案物品、场所实施查封扣押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3、34、35、36、37、38、39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质量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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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9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产品,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第五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日。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3、34、35、36、37、38、39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食品综合协调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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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等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2021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2021年6月1日(修订版)第七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3、34、35、36、37、38、39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药品监督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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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 | 行政强制 | 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实施查封、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修订)第一百条第二款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3、34、35、36、37、38、39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药品监督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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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2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假冒专利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九条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贵州省专利条例》(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在查处专利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 对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或者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摄像、拍照; (三) 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 涉嫌侵犯方法发明专利权的,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五) 对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涉案物品进行抽样取证; (六) 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七) 调查与专利案件有关的其他事项。 专利管理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公安机关等部门和基层村(居)组织应当予以协助。有关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不得拒绝、阻碍,不得转移、毁损证据,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相关市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已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3、34、35、36、37、38、39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知识产权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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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3 | 行政强制 | 收缴假冒的专利标识 | 《贵州省专利条例》(2015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五款 对假冒的专利标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销毁;专利标识张贴、刻录或者附带在产品上的,责令当事人清除或者覆盖;专利标识难以清除或者覆盖的,责令当事人销毁假冒专利产品。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3、34、35、36、37、38、39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知识产权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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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 | 行政强制 | 对乳品质量安全案件中涉案物品、场所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3、34、35、36、37、38、39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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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 | 行政强制 | 暂扣营业执照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一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3、34、35、36、37、38、39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行政审批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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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6 | 行政检查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特种设备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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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7 | 行政检查 | 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和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 | 质量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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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8 | 行政检查 | 对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标准物质的监督检查 |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4号)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型式。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型式。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关键零部件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型式批准。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十八 | 质量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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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9 | 行政检查 | 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 质量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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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 | 行政检查 | 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一)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监督检查;(二)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抽查;(三)对获证产品认证、生产、加工、进口、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四)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五)对有机产品认证咨询活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六)对有机产品认证和认证咨询活动举报的调查处理;(七)对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信息系统,根据认证机构报送和上传的认证相关信息,对所辖区域内开展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 质量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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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 | 行政检查 | 对被授权单位开展授权的计量检定、测试工作实施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年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第十五条 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开展授权的计量检定、测试工作,必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 1.检查责任:对相关领域及人员组织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督。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 质量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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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2 | 行政检查 | 对职责范围内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 市场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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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3 | 行政检查 | 对汽车经营企业和汽车集中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 |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17年《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定期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消费网监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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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4 | 行政检查 | 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管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 (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四)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 (五)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消费网监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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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5 | 行政检查 | 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2 年 9 月 22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0 号公布 自 2022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企业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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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6 | 行政检查 | 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检检验结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 检查责任: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抽样责任: 1、计划阶段:监督检查,应严格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实施,或是根据医疗器械安全风险舆情信息、投诉举报、安全突发事件等组织开展; 2、实施产品抽查阶段时:应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抽样工作人员应告知被抽样单位抽检工作性质、抽样范围等相关信息,出示抽检工作文件;产品抽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工作规范、抽样方案的要求实施,并认真填写抽样文书,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应当签字确认;抽样工作人员进行产品抽样,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3、送检阶段:抽样工作人员完成产品的现场抽样,应按照规定要求妥善保存样品,在规定时限内将样品送达检验单位; 4、检验报告送达阶段:产品检验结束后,抽样单位应将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样单位;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应告知其复检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 | 食品综合协调科、质量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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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7 | 行政检查 | 对食品(含食盐)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指导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食盐专营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
1、计划阶段:监督检查,应严格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实施,或是根据医疗器械安全风险舆情信息、投诉举报、安全突发事件等组织开展; 2、实施产品抽查阶段时:应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抽样工作人员应告知被抽样单位抽检工作性质、抽样范围等相关信息,出示抽检工作文件;产品抽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工作规范、抽样方案的要求实施,并认真填写抽样文书,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应当签字确认;抽样工作人员进行产品抽样,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3、送检阶段:抽样工作人员完成产品的现场抽样,应按照规定要求妥善保存样品,在规定时限内将样品送达检验单位; 4、检验报告送达阶段:产品检验结束后,抽样单位应将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样单位;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应告知其复检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八十七、八十九、一百一十二条,《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三条,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食品综合协调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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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8 | 行政检查 | 对食品生产者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检查责任: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抽样责任: 1、计划阶段:监督检查,应严格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实施,或是根据医疗器械安全风险舆情信息、投诉举报、安全突发事件等组织开展; 2、实施产品抽查阶段时:应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抽样工作人员应告知被抽样单位抽检工作性质、抽样范围等相关信息,出示抽检工作文件;产品抽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工作规范、抽样方案的要求实施,并认真填写抽样文书,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应当签字确认;抽样工作人员进行产品抽样,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3、送检阶段:抽样工作人员完成产品的现场抽样,应按照规定要求妥善保存样品,在规定时限内将样品送达检验单位; 4、检验报告送达阶段:产品检验结束后,抽样单位应将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样单位;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应告知其复检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食品协调科、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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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9 | 行政检查 | 对食品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网络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热食类食品、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糕点类食品、自制饮品、、其他类食品及制售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信息公示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四)检查集中交易市场抽样检验情况;(五)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八)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依法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采取提高检查频次等管理措施,并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至一百四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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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0 | 行政检查 | 对食品(餐饮)监督抽样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正,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正)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监督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方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承检机构抽样。食品安全抽样工作应当遵守随机选取抽样对象、随机确定抽样人员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2年3月15日施行)第二十五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一)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
1、计划阶段:监督检查,应严格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实施,或是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舆情信息、投诉举报、安全突发事件等组织开展; 2、实施产品抽查阶段时:应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抽样工作人员应告知被抽样单位抽检工作性质、抽样范围等相关信息,出示抽检工作文件;产品抽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工作规范、抽样方案的要求实施,并认真填写抽样文书,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应当签字确认;抽样工作人员进行产品抽样,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3、送检阶段:抽样工作人员完成产品的现场抽样,应按照规定要求妥善保存样品,在规定时限内将样品送达检验单位; 4、检验报告送达阶段:产品检验结束后,抽样单位应将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样单位;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应告知其复检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一百一十条。 | 食品协调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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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1 | 行政检查 | 对保健食品监督抽样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正)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监督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承检机构抽样。食品安全抽样工作应当遵守随机选取抽样对象、随机确定抽样人员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三款 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与注册或者备案相关的现场核查、样品抽样、复核检验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
1、计划阶段:监督检查,应严格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实施,或是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舆情信息、投诉举报、安全突发事件等组织开展; 2、实施产品抽查阶段时:应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抽样工作人员应告知被抽样单位抽检工作性质、抽样范围等相关信息,出示抽检工作文件;产品抽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工作规范、抽样方案的要求实施,并认真填写抽样文书,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应当签字确认;抽样工作人员进行产品抽样,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3、送检阶段:抽样工作人员完成产品的现场抽样,应按照规定要求妥善保存样品,在规定时限内将样品送达检验单位; 4、检验报告送达阶段:产品检验结束后,抽样单位应将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样单位;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应告知其复检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四、八十七、一百一十、条。 | 食品协调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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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2 | 行政检查 | 对食盐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对生产经营的食盐进行抽样检验; (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薄、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六)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二条 |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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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3 | 行政检查 | 对药品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修订) 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 | 药品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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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 | 行政检查 | 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修订)第一百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1、计划阶段:监督检查,应严格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实施,或是根据医疗器械安全风险舆情信息、投诉举报、安全突发事件等组织开展; 2、实施产品抽查阶段时:应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抽样工作人员应告知被抽样单位抽检工作性质、抽样范围等相关信息,出示抽检工作文件;产品抽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工作规范、抽样方案的要求实施,并认真填写抽样文书,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应当签字确认;抽样工作人员进行产品抽样,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3、送检阶段:抽样工作人员完成产品的现场抽样,应按照规定要求妥善保存样品,在规定时限内将样品送达检验单位; 4、检验报告送达阶段:产品检验结束后,抽样单位应将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样单位;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应告知其复检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六、一百五十条《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国药监市〔2003〕63号) | 药品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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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 | 行政检查 | 价格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贵州省价格条例》(2003年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经营者有价格违法倾向或者轻微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调查、告诫、并予以制止。 | 1、检查责任: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置措施。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六条、《贵州省价格条例》第二十八条。 | 市场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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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 | 行政检查 | 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检查 |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10年9月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5日重新修订)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应依法持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定期综合审查制度。收费单位接受检查时,应如实提供账表、凭证等资料。 | 1、检查责任: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置措施。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市场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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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 | 行政检查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 药品监督管理科、综合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698 | 行政检查 | 对开展网络销售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8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以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的活动。 设区的市级、县级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零售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的活动。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药品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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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 | 行政检查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7月26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2次局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 药品监督管理科、综合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700 | 行政检查 | 对儿童化妆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 《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为规范儿童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保障儿童使用化妆品安全,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除标签的要求以外,其他关于儿童化妆品的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儿童化妆品的上市后监督管理,重点对产品安全性资料进行技术核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依法从严处理。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药品监督管理科、综合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701 | 行政检查 | 对化妆品监督抽样检查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四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对举报反映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进行专项抽样检验。 |
1、计划阶段:监督检查,应严格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实施,或是根据医疗器械安全风险舆情信息、投诉举报、安全突发事件等组织开展; 2、实施产品抽查阶段时:应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抽样工作人员应告知被抽样单位抽检工作性质、抽样范围等相关信息,出示抽检工作文件;产品抽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工作规范、抽样方案的要求实施,并认真填写抽样文书,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应当签字确认;抽样工作人员进行产品抽样,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3、送检阶段:抽样工作人员完成产品的现场抽样,应按照规定要求妥善保存样品,在规定时限内将样品送达检验单位; 4、检验报告送达阶段:产品检验结束后,抽样单位应将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样单位;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应告知其复检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 药品监督管理科、综合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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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2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器械的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及网络销售进行监督检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第七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医疗器械广告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七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 自2022年5月日起施行)第二十二、二十四、四十六、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53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四、六十六、六十七、七十条;《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第八条;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药品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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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3 | 行政检查 | 进入医疗器械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 检查责任: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抽样责任: 1、计划阶段:监督检查,应严格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实施,或是根据医疗器械安全风险舆情信息、投诉举报、安全突发事件等组织开展; 2、实施产品抽查阶段时:应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抽样工作人员应告知被抽样单位抽检工作性质、抽样范围等相关信息,出示抽检工作文件;产品抽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工作规范、抽样方案的要求实施,并认真填写抽样文书,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应当签字确认;抽样工作人员进行产品抽样,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3、送检阶段:抽样工作人员完成产品的现场抽样,应按照规定要求妥善保存样品,在规定时限内将样品送达检验单位; 4、检验报告送达阶段:产品检验结束后,抽样单位应将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样单位;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应告知其复检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管理规定》食药监械监〔2013〕212号) | 药品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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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4 | 行政检查 | 对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行政检查 | 《直销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1.依照执法检查结果、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确定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和个人; 8.如发现嫌疑违法,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直销管理条例》第六条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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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5 | 行政检查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质量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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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6 | 行政检查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检查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01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5号令第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155号:附件2省人民政府决定下放和部分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1项)第13项:权限内授权计量检定机构审批,原实施机关:省质监局,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州)、省直管县(市)质监部门。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155号 | 质量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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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7 | 行政检查 | 对重点用能企业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质量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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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8 | 行政检查 | 对计量器具制造、修理、销售、使用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2018年修正本,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八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质量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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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9 | 行政检查 | 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
1.检查责任:对有关情况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归档备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 | 消费网监科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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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 | 行政检查 | 商标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58号,2014年4月修订)第八十二条:“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 3.《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国务院令第422号)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4.《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699号修订,2018年7月31日施行)第十三条:“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5.《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八条。 6.《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6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监总局第31号第三次修订)第三条至第十三条。 |
1、检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调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2、审查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全面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予处罚、责令改正、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或不构成侵权的决定。4、积极履职责任: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 知识产权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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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 | 行政检查 | 商标代理行为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八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 1、检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调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2、审查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全面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予处罚、责令改正、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或不构成侵权的决定。5、积极履职责任: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九十一条。 | 知识产权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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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 | 行政检查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行为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1、检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调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2、审查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全面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予处罚、责令改正、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或不构成侵权的决定。6、积极履职责任: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知识产权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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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 | 行政检查 | 办理假冒专利、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进行调查取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九条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5国家知识产权局令71号)第三十五条 经调查,假冒专利行为成立应当予以处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和依据;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
1、检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调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2、审查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全面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予处罚、责令改正、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或不构成侵权的决定。4、积极履职责任: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四条;《贵州省专利条例》(2015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 知识产权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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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4 | 行政检查 | 计量单位使用情况专项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 | 质量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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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 | 行政检查 |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监督专项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3月9日市场监管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八条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 质量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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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6 | 行政检查 | 能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对能效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通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质量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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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7 | 行政检查 | 水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7年9月13日联合发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质检部门对列入《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质量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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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8 | 行政奖励 |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条第二款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 | 质量监督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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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 | 行政奖励 |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表彰、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第十三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三条 | 食品综合协调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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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 | 行政奖励 | 对特种设备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国家支持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 特种设备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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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 | 行政奖励 | 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条第二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 第二条 各级市场监管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和支持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鼓励。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六条 | 质量监督管理科、食品综合协调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特种设备科、市场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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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 | 行政确认 | 股权出质登记 | 《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09月0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根据2016年0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修订,根据2020年12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14、15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
行政审批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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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3 | 行政裁决 | 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2023年8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依法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3.告知责任: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4.决定责任: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5.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决定书。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一条 | 行政审批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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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4 | 行政裁决 | 对计量纠纷仲裁检定的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量局法字〔1987〕第373号)第十九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认为需要上级办理的计量纠纷案件,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争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直接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 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认为需要下级办理的计量纠纷案件,可交下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办理。 |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发出仲裁检定书面通知。 2.仲裁检定责任:指定有关计量技术机构进行仲裁检定,对仲裁检定结果进行审核,制作和送达仲裁检定结果通知书。 3.调解责任:对计量纠纷进行调解;对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 |
《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第8、9、10、11、12、15、16、20条;根据行政权力运行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质量监督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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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5 | 行政裁决 | 对专利侵权纠纷的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贵州省专利条例》(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第17、25条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8﹞75号公布) |
1.立案责任:在收到请求人的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理责任: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 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执法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3.决定责任: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批准延长1个月。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5条 《贵州省专利条例》(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第17、25条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13、14、16、17、19、21条 |
知识产权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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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 | 其他类 | 组织本级计量比对 | 《计量比对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9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计量监督管理需要,组织实施本地区计量比对,参照本办法执行。 | 1.组织阶段:确定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组织实施州级计量比对。 2.处置阶段:对计量比对中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计量比对管理办法》第4、23条;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责任。 | 质量监督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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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 | 其他类 | 工商登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 行政审批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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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 | 其他类 |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者备案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省级和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 5.建档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建立信息档案。 6.公示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公布有关信息。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八条 |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行政审批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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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 | 其他类 | 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 | 1.《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采取必要控制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和上报;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承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2.《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第二款设区的市级和县级监测机构协助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技术工作。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持有人和经营企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分析和评价,并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
1.报告阶段: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获知或者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不良反应,应当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报告;不具备在线报告条件的,应当通过纸质报表报所在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由所在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代为在线报告。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可疑即报原则,直接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报告发现或获知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范围包括患者使用药品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且无法排除与药品存在相关性的所有有害反应,其中包括因药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或者可能与超适应症用药、超剂量用药、禁忌症用药等相关的有害反应。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或者获知可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持有人,并通过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报告。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监测其上市销售化妆品的不良反应,及时开展评价,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和医疗机构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的,应当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2.审核与评价阶段: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核。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审核和评价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他报告的审核和评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设区的市级监测机构应当自收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核,并实时反馈相关持有人。 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分析和评价,并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3.调查上报阶段: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死亡病例进行调查,详细了解死亡病例的基本信息、药品使用情况、不良反应发生及诊治情况等,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调查报告,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以及上一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现场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逐级报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4.反馈阶段: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统计和分析,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过程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患者和报告者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第八、十二、十六、二十四、二十八、五十一、五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直接报告不良反应事宜的公告(2018年第66号)第三条。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三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五十二条 |
药品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730 | 其他类 | 对不合格食品的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五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1、调查阶段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专人负责。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2、决定阶段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调查的事实、证据,依法责令生产经营企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3、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是否依照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九款规定 |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
731 | 其他类 |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
1.检查核实责任:发现企业存在列入、移出等情形后,查实企业的相关证据。 2.拟办审查责任:填写审批表,提出建议,报审查。 3.审批决定责任: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4.信息公示责任:按照规定的公示时限将企业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5.文书送达责任:决定书参照《市场监管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7条第1款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5、6、7、8、9、10、11、12、13、14、16条 |
信用监督管理科、各分局、业务科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732 | 其他类 |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 |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第五条 实施下列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食品安全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一)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或者生产经营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四)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第六条 实施下列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含疫苗);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含疫苗);(二)生产、销售未经注册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三)生产、销售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化妆品;(四)其他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第七条 实施下列质量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生产、销售、出租、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受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经公告后复查仍不合格;(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结论,严重危害质量安全;(五)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六)其他违反质量安全领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第八条 实施下列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等权利;(二)预收费用后为逃避或者拒绝履行义务,关门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且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为无法取得联系;(三)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抄袭、串通、篡改计量比对数据,伪造数据、出具虚假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侵害消费者权益;(四)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缺陷产品召回;(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第九条 实施下列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组织虚假交易等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三)价格串通、低价倾销、哄抬价格;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或者服务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执行为应对突发事件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四)组织、策划传销或者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五)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未依法取得其他许可从事经营活动;(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售许可证件、营业执照;(三)拒绝、阻碍、干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市场主体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1.检查责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3年的,由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 2.提示责任: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 3.拟办审查责任:对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行政处罚对象,填写审批表,提出建议,报审查。 4.审批决定责任: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5.信息公示责任: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应将列入严重违法企业的名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6.文书送达责任:告知书、决定书参照《市场监管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2、5、6、7、8、9、10、11条 |
信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执法科、各分局、业务科室、行政审批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733 | 其他类 | 专利纠纷行政调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根据2002年12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八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为专利技术;(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贵州省专利条例》(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调解:(一)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二)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四)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五)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六) 专利实施许可纠纷;(七) 其他专利纠纷。前款第四项所列的专利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
1.立案责任: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根据被请求人是否提交意见陈述书和是否接受调解,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立案。 2.调解责任: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未能达成协议的,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22、23、24、26、27条 | 知识产权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734 | 其他类 | 商标侵权赔偿行政调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调解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未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0条 | 知识产权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735 | 其他类 | 处理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2、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1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59条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第4、12、25、26、27、28、37、38条 《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8〕62号) |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予以登记,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处理责任:根据投诉内容,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根据举报内容,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 3.告知责任:投诉,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管部门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告知投诉人;实名举报,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53、7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38条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9、14、15、16、31、32、33、34、35、36、37条 |
投诉举报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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